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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编辑: 信息来源: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4-09-10 10:43 浏览量:0次 视力保护色: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10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人:耿丽佳  杨本琴

联系电话:0851-87987036  

传真:0851-87988683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9月10日

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租赁管理,规范租赁行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等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组织建设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共享住房租赁管理所需公共服务数据资源,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开展居住人员信息登记,督促指导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对租赁住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七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从业人员实名登记、职业培训和评价,调解住房租赁纠纷,促进公平竞争、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八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按间出租住房的,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六)按间出租住房的,每间房间安装烟感器(火灾预警装置和火灾探测报警装置)、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改变规划用途的;

(三)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鼓励租赁当事人双方使用贵州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将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合法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等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变更、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发生变更、终止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并仍处于出租状态的,出租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身份证明、住房权属相关证明。

提交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

(二)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联系方式,告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三)发现治安隐患或者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接到物业、村(居委会)和业委会等关于租赁住房的投诉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或者到场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投诉事宜;涉及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五)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出租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处理或者通知出租人处理,重大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治安隐患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住房的,应当实时向公安机关报送租住人员身份信息。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租赁经营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住房租赁”。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营业执照、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实名执业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执业信息卡。

从业人员应当持卡实名执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注明执业信息卡编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前,核对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并实地查看。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时,注明从业人员实名信息,价格应当与出租人委托价格一致;

(二)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贵州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纪服务完成后,及时向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请租赁合同备案;

(四)即时撤销已成交的房源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推荐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并注明从业人员实名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即时撤销。

第二十三条  对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和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的部分实行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源租赁信息互联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个人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证明、房源真实的证明材料等,核验通过后给予发布。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机构、从业人员及房源核验信息,并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核验后给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未备案、备案异常或者经营异常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房源租赁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配置宿舍型集中式租赁住房,提供多元化的租赁住房。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询、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等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等事项的协同办理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并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日常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调查信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租赁住房结构、治安、消防、燃气、电力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督促住房租赁当事人或者实际居住人立即整改。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租赁住房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完善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督促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防、治安等隐患,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租赁当事人或者实际居住人整改,并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二)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三)每间房间人均建筑面积或者居住人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四)按间出租住房,未安装烟感器(火灾预警装置和火灾探测报警装置)、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将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合法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等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未报送租住人员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的;

(二)未办理变更备案的;

(三)未在其经营场所或者网络服务平台如实公示相应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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