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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编辑: 信息来源: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4-10-31 09:39 浏览量:0次 视力保护色: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1月30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提交。

联系电话:0851-87987388

传真:0851-87988683

电子邮箱:gysrdfzw@163.com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10月31日

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创新,增强城市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发挥政府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构建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推进,建立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等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等评估督导,研究提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财政、大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有关工作。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学技术工作者自律管理、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科技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科技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的发展战略、目标、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研发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编制科技研究开发指南,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核心技术需求,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为导向,组织开展科技攻关,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科技创新命题及其科研团队等方式实施科技重大项目,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重大专项,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依法委托、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统筹调配各种资源,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公共安全、卫生健康、文化教育、智慧旅游、养老托幼、生态环境、防灾减灾、城乡规划、公共交通和城市治理等领域的科技创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山地高效都市农业、电子信息制造、装备制造、磷及磷化工、铝及铝加工、健康医药、生态特色食品和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支持企业用数智技术、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引导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围绕网络货运、工业互联网、智慧文旅、北斗应用、人工智能、数据开发与应用、数据交易、数据安全等方向开发典型应用场景,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促进科技创新助力乡村振兴,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型企业培育,重点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壮大核心技术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并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认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发挥主体作用,强化协同创新,引导促进技术、资金、人才、数据等要素向企业集聚。

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联合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推进共性关键技术研究以及产业化,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申报、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

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申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获准立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成渝经济圈等重大战略区域的科技创新区域合作,开展与省内外其他地区的科技创新合作,推动区域创新资源整合与开放共享,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支持本市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通过多种方式依法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离岸孵化器等。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才兴市战略实施,建立完善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激励等机制,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拓宽科技特派员服务领域,优化科技特派员服务环境。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技人员到企业、农村从事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科技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并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政策咨询、住房保障、医疗健康、子女就学、配偶安置、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支持科技人才合理流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设置一定比例的创新型岗位、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有关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带技术和成果进入企业兼职创新创业或者离岗创办企业。在本市转化科技成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围绕本市科技创新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并围绕本市重点产业设立产业学院和开设相关专业。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所需科研人才、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专业人才等合作办学,推动人才培养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承担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原始资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项目管理部门组织认定,不影响项目结题和今后申报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二十五条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领域科技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申请研发项目和科技成果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数据、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学城、大数据科创城、大学城、职教城联动发展,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统筹优化资源配置和共享,促进全省科创中心建设。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区)等应当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合作,发挥大学科技园科技创新资源集成、成果转化、创业孵化、人才培养、开放协同发展等功能,形成科教智力资源密集的科技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研发平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按照规定建立科学家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等高端人才聚集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或者高等学校合作,建设概念验证中心、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集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共享于一体的技术市场。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科技成果交易、转化、应用、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促进技术转移供需对接、技术咨询、技术评估、知识产权运营等服务能力的提升。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其他组织委托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使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有的,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开;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用于奖励;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负责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六章   科技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金融机构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或者专营部门,提供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金融、产业相结合的发展机制,加强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促进投融资机构结合科技创新活动需求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保险、上市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制度和后备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推进上市挂牌。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开展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创业、产业投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阶段参股、风险补偿、投资保障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优势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的创新创业项目。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机制,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为科技企业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

第七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创新驱动发展需要,设立财政科技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等培育;

(二)科研机构建设;

(三)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四)引导社会资本、金融资本支持科技创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其研究开发经费年度投入情况给予资金补助。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资助科技创新:

(一)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产业人才和重大产业项目予以资助;

(二)对进入科学家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的院士、博士后等高端人才予以工作经费补贴;

(三)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财政补偿制度,设立政策性信用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损失提供风险补偿。

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放科技创新券等措施,引导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对科技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科技创新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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