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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阳市绿化条例》《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 信息来源: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6-06-01 09:00 浏览量:0次 视力保护色: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审了《关于修改〈贵阳市绿化条例〉〈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6年7月1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点击“公众参与”中的“公众建议”栏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851-87987036

传真:0851-87988683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6月1日

《贵阳市绿化条例》《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一、对《贵阳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分为两项,修改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大于三十米小于等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大于十五米小于等于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小于等于十五米的因地制宜,合理实施”;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广场”;删除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工业企业”;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工业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第五项外,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二)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四款:“老旧小区改扩建、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建设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删除第三项中的“和门前三包责任制”。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立管护制度”修改为“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人,设置管护责任标牌,加强巡山护林;公共区域的绿地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园林绿化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护”。

(五)在第三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未整改的,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对《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主管”,第二款中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园林绿化)”。

(三)第十条中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修改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四)第二十条中的“控制保护区”修改为“线路安全控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修改为“线路安全重点保护区”;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出入口、通道、通风亭、消防水池、无障碍电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出入口、通道、通风亭、消防水池、无障碍电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控制保护区设置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接驳通道和市政、铁路、水利、园林、环卫、人防、军事和轨道交通用地综合开发等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第二款中的“控制保护区”修改为“线路安全控制保护区”;删除第三款。

(六)在第二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作业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区域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结果报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二)在施工前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委托具备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和安全监控。”

(七)第二十二条中的“控制保护区”修改为“线路安全控制保护区”,“有权要求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应当要求停止施工作业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进入列车驾驶室、控制中心、车辆基地、轨道、隧道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车站、列车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行相关的区域携带国家管制的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在第一款第七项“擅自移动”前增加“故意损坏或者”;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桥线路轨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擅自飞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和票价相关政策,不得擅自调整。”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等适时调整。”

(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告乘客限带物品目录,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显著位置公示。”在第三款中的“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前增加“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乘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并接受票务稽查。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修改为“乘客乘车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并接受票务稽查。不得无乘车凭证、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第三款修改为:“乘客无乘车凭证、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第四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人士、醉酒者、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车,应当有健康成年人的陪护。”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设施内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厢内躺卧或踩踏座席”;在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电视剧拍摄”后增加“歌舞表演、推销产品及从事营销活动”;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饮食”修改为“进食”;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车厢内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携带动物(正在执行公务的专用动物以及有识别标志且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删除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电动平衡车”;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携带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自行车(妥善包装且符合携带行李规定的自行车除外)进站、乘车”;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五项:“在车站、车厢内滋扰乘客、车站工作人员”。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修改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广告、通信、商业、物业管理、公共停车场附属商业设施等综合开发”。

(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市应急主管部门组织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修改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十五)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施工活动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控制保护区”修改为“线路安全控制保护区”。

(十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删除第二款。

(十七)第五十一条中的“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的”修改为“乘客无乘车凭证、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的”。

(十八)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开业信息。”;第二款修改为:“报送的开业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变更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七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第十八条中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修改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增加第三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推荐租赁双方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机构备案信息”修改为“企业开业信息”。增加第三款:“对已租赁的房源,发布主体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发布渠道上撤除;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核查并督促撤除。”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未备案”修改为“未报送开业信息”。

(九)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修改为“开业信息及房地产经纪人员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二)原规划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储藏室、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三)每间房间人均建筑面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报送变更的开业信息;

(三)未在其经营场所或者网络服务平台如实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四)未办理执业信息卡;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延续、注销手续。”

(十四)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贵阳市绿化条例》《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根据上述决定内容作相应修改,并且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文字作技术处理,涉及到条文顺序变化的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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