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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贵阳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 信息来源: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6-07-22 09:20 浏览量:0次 视力保护色: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贵阳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6年8月22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或者登录贵阳人大网点击“公众参与”中的“公众建议”栏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851-87988683 

传真:0851-87988683         

通讯地址:(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7月22日

贵阳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健全乡村治理体制机制、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升公众法治意识、促进乡村平安和谐等活动。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政府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教育、民政、财政、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大数据、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依法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工作,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村民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建设等活动,共同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公共安全、矛盾纠纷调解、法律服务和法治宣传等法治资源,推动信息共享、协同联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法治乡村建设中的应用,提升决策管理、治安防控和联系服务群众等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对在法治乡村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乡村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创作和宣传活动,培育具有本土特色的法治文化品牌。结合乡村人居环境改造,建设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街区等法治宣传教育阵地。鼓励创作民族山歌、通俗文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作品。

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采取措施,推动阳明文化、红色文化、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乡土文化等与法治文化融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聚焦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农产品质量安全、殡葬改革、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电信网络诈骗和非法集资防范、反邪教、禁毒等重点领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建设,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和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促进城乡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司法行政部门推动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向乡村延伸,通过设立临时服务点、派驻人员等方式,为村民特别是残疾人、老年人、青少年、留守妇女儿童等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运用信息化法律服务平台,为乡村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建立量化考核机制,指导和监督村法律顾问履行职责。

村民委员会在作出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决策前,应当征询村法律顾问意见,村法律顾问应当作出书面回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村法律顾问姓名、职责、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和接待时间、场所,为村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提供便利。村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等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完善县、乡、村三级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家庭、邻里关系、赡养继承等乡村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就地化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的指导,强化诉调对接,依法妥善处理法治乡村建设中的诉讼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环节矛盾化解,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涉农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乡村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明白人的培训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治工作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人民调解员和网格员的培训,提升基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学法用法示范户的培训,引导其在宣传法律知识、化解矛盾纠纷、参与乡村治理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的指导,通过组织现场观摩、经验交流等方式,发挥民主法治示范村的引领带动作用。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有关机构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调整乡镇履职事项、村(社区)工作事项、网格任务事项的清单。

市有关机构应当建立基层减负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专项督查,禁止擅自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机构和网格员摊派任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公开事项应当及时、准确,村民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疑和查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查询提供便利并作出解释。

村务监督机构依法履行村务监督职责,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制定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高村民自治法治化水平。

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聚焦公共秩序、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移风易俗、矛盾纠纷调解等事项,明确行为规范,确定义务和奖惩措施,语言简洁易懂,贴合本村实际。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通过文明积分考核与红黑榜公示等激励约束措施,引导村民自觉遵守村规民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工作给予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内容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社会治理制度,推行乡村治理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格员队伍日常统筹管理,督促网格员按照网格任务事项清单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乡镇延伸和下沉,优化乡镇行政执法资源配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推动执法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联防联动联控执法机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培训和监督,推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在基层有效落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完善乡村警务室设置,推行“一村一辅警”机制,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人口聚集区、乡村集市、重要河段、山林入口、学校、卫生院、养老院等监控点位布局,提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用水平。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排查、整治农村治安隐患,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平安乡村建设,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发动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平安乡村宣传等工作,提升村民安全防范与守法意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法律顾问费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案件补贴、专职人民调解员薪酬)等法治乡村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并及时做好公布和解读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及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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