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年第1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经2025年1月14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4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修改为“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
四、删除第五条。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报批类项目,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任务。”
六、第十条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三)立法拟解决问题清单、解决问题的方案。”;第四款修改为:“未提交法规初稿、说明及其问题清单、解决方案的,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但可以列入调研类项目。”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调研类项目在作出调研结论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规起草人应当进行修改。”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解释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二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年”修改为“两年”。
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修正、修订”修改为“被修改”;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改为本条第四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二十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八、将五十四条至六十条单独成章,改为第七章,章名为“规章的备案审查”。
二十九、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十、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25年1月14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23年3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决定,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进行扩容,从原来的三个方面增加到四个方面,新增“基层治理”,并将“环境保护”扩大为“生态文明建设”。2024年1月28日,省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对我省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一些新的规范。《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1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以来,对规范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新修订的立法法,更好地总结吸收新时代地方立法实践的新经验新成果,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多层级的法制统一,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法治贵阳建设,有必要对我市《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将《条例》(修正)列入2024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于4月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在修改过程中,始终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将党的意志转化为法规规范。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不断拓展和健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目标导向,对确有必要修改的予以修改完善,对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作修改。四是坚持立法和改革相辅相成、相伴而生、同步推进、内在统一,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法制委、法工委对修订《条例》的有关工作目标做了认真研究和统筹安排,及时启动和推进。组织学习《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详细对照研究,采取调研论证、反复修改提炼的方法,经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2024年6月18日至7月17日通过贵阳人大网和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市委办公厅及市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察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市司法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同时发函征求市人大各专委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咨询专家的意见。共收集到意见建议30条,并逐条进行研究,多次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就草案文本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8月9日,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召开第16次会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一审。11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召开第19次会议,对法规的相关修改意见进行了研究处理。12月初,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正草案)》印发市人大代表,组织部署市人大代表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研读讨论,征求市人大代表意见。12月12日,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召开第20次会议,对代表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修改完善《条例(修正草案)》,并形成《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草案)》。12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将议案草案提请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三、《决定》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依据《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到既有效衔接上位法规定,又突出我市地方立法特色,《决定》共3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增加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以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等8项内容作为《决定》第二条。
(二)修改调整立法权限范围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修改调整了贵阳市的立法权限,作为《决定》第三条。
(三)完善立法计划审议类项目立项提交的材料
为规范立法活动,保障立法质量,坚持问题导向,结合立法实践,增加审议类项目需提交的材料,作为《决定》第六条,内容为:“(三)立法拟解决问题清单、解决问题的方案”。
(四)规定“四方”会议立法工作机制
根据地方立法实践,为规范调研类项目立法相关工作,保障调研结论更加客观准确,增加“四方”会议机制,作为《决定》第七条,内容为:“调研类项目在作出调研结论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修改立法计划通过主体
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修改立法计划通过主体,立法计划由原来的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改为主任会议通过,作为《决定》第八条。
(六)新增地方立法工作五项制度
1.规范紧急情形的法规审议制度。根据急用先立的原则,明确紧急情形的法规审议事项,在《决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2.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制度。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决定》第十六条中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3.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决定》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4.加强立法宣传工作制度。在《决定》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5.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一是增加专项审查的规定,作为《决定》第二十三条;二是建立审查情况反馈机制,作为《决定》第二十六条;三是根据备案审查制度建设的需要,新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作为《决定》第二十七条。
(七)规定组织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制度
根据地方立法实践,为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在《决定》第十七条中规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此外,还对条文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5年3月27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决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5年4月1日”。
此外,建议对决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